日前,昆明印發《昆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昆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持大氣環境質量優良,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規劃先行;源頭治理、綜合施策;協同防治、突出重點;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逐步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計劃,明確重點任務,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確保大氣環境質量保持優良。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責任的部門,編制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任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定期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和草原、應急、氣象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職責分工,對大氣污染防治共同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等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執行嚴于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政策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政府部門、社會組織應當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提高全社會大氣環境意識。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對投訴、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對投訴、舉報環境違法行為的獎勵辦法,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予以資金支持。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濃度、種類、數量等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除省級部門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本市實施總量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并依據全市削減計劃,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重點項目分解到各縣(市)、區、開發(度假)區,并督促落實。
禁止排放超過標準或超過重點大氣污染染污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逐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本市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
(二)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階段改善目標的;
(三)未完成重點大氣污染物減排工作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管委會采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進行研究分析,運用分析結果進行大氣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禁止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禁止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重點排污單位開展監督性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自行監測的原始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定期檢定、校準自動監測設備,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完整準確有效。
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停運期間,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同時采取人工監測等方式對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每日向屬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業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采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管轄范圍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采樣、監測、拍照、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現場檢查監測、在線監測、遙感監測等結果,可以作為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以及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可以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并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大氣污染違法行為舉報后,應當及時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權限范圍的舉報,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轉有關單位辦理并告知舉報人。
對實名舉報的,承辦單位應當為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將辦理結果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公益訴訟。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主動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協調配合,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的信息共享等機制。
第二十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加強污染天氣動態監測體系的建設,制定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明確政府及其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公眾在啟動預警期間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部門建立污染天氣預警監測機制。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利用清潔能源。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氣代煤、以電代煤、以電代柴。加快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增加天然氣使用量,控制大氣污染的排放。
對有條件且有供熱需求的現有各類工業園區與工業集中區的實施熱電聯產或者集中供熱改造,在有條件的新建工業園區,應將集中供熱納入建設項目。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增加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供應,推廣節能環保型爐具。
第二十八條 城市及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使用和維護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收集罩收集處理、水霧等措施減少有機物廢氣的排放量。
(一)石油煉制及有機化學品、合成樹脂、合成纖維、合成橡膠等行業; (二)制藥、農藥、涂料、油墨、膠粘劑、橡膠和塑料加工等行業;
(三)原油、燃油、有機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四)汽修、家具、集裝箱、電子產品、工程機械等行業;
(五)塑料軟包裝印刷、印鐵制罐等行業;
(六)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禁止在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商業中心等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三十一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相關要求。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二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同時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泄露定期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確保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優先發展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支持鼓勵選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持續推進對老舊車輛的淘汰和柴油車的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內禁止銷售和行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使用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草、水行政、滇池管理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編碼登記,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劃定中心城區非道路移動機械高排放禁止區,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機械。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情況下,可以通過現場檢測、拍照攝像、遙感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測。現場檢查檢測、拍照攝像、遙感監測等結果,可以作為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被抽測的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配合檢測。
第三十八條 本市生產和銷售新產生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本市生產和銷售新產生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燃料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其所銷售燃料的質量指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納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從事房屋建筑、建(構)筑物拆除、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燃氣、電力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物料運輸和堆放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參建企業應當制定和實施防塵抑塵方案,防止產生揚塵污染,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進行監管。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明顯位置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揚塵防治包保監管責任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在施工現場周邊按照相關行業標準設置連續硬質圍擋、采用噴淋或灑水等措施,工地內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三)對施工現場的物料堆放場所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措施,對其他裸露場地應進行覆蓋,對土石方、建筑垃圾及時清運并進行資源化處理;建筑垃圾采取封閉方式清運,嚴禁高處拋灑;
(四)道路挖掘施工應當采取灑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應當及時恢復路面;
(五)建筑拆除、土石方作業等易起揚塵的施工作業時,應當采濕法作業;
(六)施工車輛應當采取除泥、沖洗等除塵措施后方可駛出工地;城市建成區工程建設施工現場主要出入口視頻監控系統與監管部門實現聯網;
(七)從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禁止無資質渣土運輸車輛在我市轄區內從事渣土運輸作業。
第四十一條 對未開工或停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四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和草原、水務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建成區和周邊地區的裸露地面綠化、荒山造林、退耕還林、破損山體修復等生態防塵工程,提高城市揚塵防治能力。
第四十四條 實施綠化和養護作業,所挖土坑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防塵措施,綠化帶覆土不得高于邊沿。綠化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清潔應當達到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推進道路清掃機械化作業,降低道路保潔揚塵污染。
第四十六條 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應當在礦山開采現場及露天物料堆場設置配套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等控制揚塵和粉塵的污染治理設施,并按規定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方式的轉變,積極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等開發,實現秸稈高效綜合利用。
第四十八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和強烈異味的物質。
第四十九條 從事垃圾處理場、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橡膠制品生產、生物發酵、規模化畜禽養殖、屠宰等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強烈異味、惡臭氣體排放。
新建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項目應當與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商業中心等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保持符合規定的防護距離。
第五十條 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者應當安裝、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采取其他凈化、處理措施,使其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影響。
不得封堵、改變專用排氣通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廢氣。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區域的禁建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可以劃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燒烤的時段和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重點區域實行區域統籌、綜合規劃和聯合防治等制度。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五十三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聯防聯控。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以及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跨界、跨部門大氣污染糾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跨區(縣、市)域執法、交叉執法,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提高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警水平。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將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污染天氣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時,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應對措施。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增加道路保潔頻次,增加灑水降塵、噴霧頻次;
(二)限制或者停止施工工地作業,增加施工工地灑水降塵頻次;
(三)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四)限制燃放煙花爆竹;
(五)排放大氣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錯峰生產、限產或者停產;
(六)限制露天燒烤;
(七)實施大宗物料錯峰運輸;
(八)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的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五十五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任何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閑置、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任何方式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入現場監督檢查的,或者在接受檢查是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6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和相關要求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駕駛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生態環境部門提供的檢測不合格的結果實施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從事房屋建筑、建(構)筑物拆除、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燃氣、電力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物料運輸和堆放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對未開工或停工的建設用地,未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三)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六項任意一項的。
違反本條例,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及開工建設或者未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污染物,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停業整治。
(一)礦山開采現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為密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或者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規定,露天焚燒落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建設產生油煙、廢氣、異味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關閉。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期滿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接到舉報后未及時查處或者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沒有予以保密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原標題:昆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