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市)縣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含分局):
為加強我市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設用地土壤環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關于貫徹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動解決突出土壤污染問題的實施意見》和《遼寧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市生態環境局、市自然資源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聯合制定了《大連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實施細則》(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大連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實施細則
大連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設用地土壤環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關于貫徹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動解決突出土壤污染問題的實施意見》和《遼寧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的環境管理。
放射性物質污染建設用地土壤的環境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應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地塊,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之間相互變更的,不需要進行調查,但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中環衛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的除外。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和生產經營活動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單位,在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工業與信息化等部門,針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地塊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單,錄入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或土壤污染責任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第四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分別組織地塊所在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和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參加評審,各部門可結合實際工作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根據土地使用權人或土壤污染責任人報送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和評審結果建立本行政區內的污染地塊名錄,確定地塊的風險等級,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各污染地塊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先導區管委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狀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圍、公眾健康風險或者生態風險、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目標和基本要求、風險管控和修復措施建議等。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審。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根據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結果建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編制風險管控方案,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報告。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環境監測計劃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風險管控措施包括設立圍擋、標識,發布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公告;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環境空氣監測;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等。
第八條 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所在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如下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先導區管委會批準后實施;
(二)組織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環境空氣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
修復方案應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修復技術篩選、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內容。修復方案中應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經風險管控方案、修復方案確定需要開展施工監理的,應向社會公開監理報告,有保密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建設用地土壤修復施工期間,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污染地塊主要污染物、可能存在的環境風險及采取的治理措施,公告牌要醒目,有利于周邊居民和群眾知曉信息。
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污染地塊責任主體應當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同時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及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跨市轉運污染土壤的向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外運土壤時,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建立管理臺帳和轉移聯單制度,記錄轉運時間、數量、去向等信息。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修復工程開工前,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按照國家和遼寧省有關規定,開展修復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報有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修復后的土壤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風險管控或修復工程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委托第三方機構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等內容。
風險管控或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十三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將其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十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修復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上傳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并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效果評估報告以及其他報告或方案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兩個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向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出具書面備案文件,并抄送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充分依托市、縣兩級建設用地收儲規劃交易工作委員會的聯席會議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市、縣兩級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完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溝通機制,對建設用地再開發利用實行聯動監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為同級自然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創建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共享賬號,自然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時共享地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開展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污染地塊名錄或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未能提供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備案文件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備案文件(非污染地塊除外)的地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進行征收、收回、收購和供應。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在進行征收、收回、收購和供應前,還應確定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主體。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行政執法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進行現場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對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從業單位在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修復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報告失實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行政執法機構應依法依規進行查處,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全市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情況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予以配合并提供有關資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全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環境管理工作的指導,考核從業單位的從業能力和從業質量,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本細則所稱有毒有害物質,是指下列物質:
(一)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的污染物;
(二)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污染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危險廢物;
(四)國家和地方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管控的污染物;
(五)列入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內的物質;
(六)其他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有毒有害物質管理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實施,有效期五年。已開展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或修復的,其后續環節按本細則執行。《關于加強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管理的通知》(大環發也2013頁217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