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保在線 各地政策】為貫徹落實《江西省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實施方案》(贛辦字〔2018〕18號),建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保障責任體系,健全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防范和懲治機制。江西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制定了《江西省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試行),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18年11月12日至23日。公眾可登陸我廳網站(http://www.jxepb.gov.cn),進入“政務公開”板塊中的“公示”欄目,點擊“江西省生態環境廳關于《江西省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監管辦法(試行)》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查看,請將意見建議反饋至電子郵箱:jcc@jxepb.gov.cn,敬請留下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聯系方式等,以便溝通、交流。
附件:江西省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試行)(公開征求意見稿)
2018年11月11日
江西省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試行)
(公開征求意見稿)
章 總則
條 為提高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水平,建立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責任體系,健全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防范和懲治機制,確保監測數據全面、準確、客觀、真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江西省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實施方案》《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環境監測的全過程中為保證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實施的全部活動和措施,包括質量策劃、質量保證、質量控制、質量改進和質量監督等內容。
第三條 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的指導思想,是構建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體系、質量控制和質量管理體系,通過強化法規、行政和技術手段,全面提高環境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比性,為環境管理科學決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江西省境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或檢測,以下均稱監測)工作的監測單位,包括環境監測機構、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以下簡稱運維機構)、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工作的排污(建設)單位等。
第二章 機構責任
第五條 監測單位要按照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合法有效;要建立覆蓋監測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對監測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并依法公開相關監測數據和信息。
第六條 監測單位及人員對領導干部或相關利益方不當干預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應當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質存儲、歸檔備查等方式如實記錄,并及時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上級部門舉報。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根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范圍和要求開展監測工作,監測人員、儀器設備、裝備和實驗室環境等應滿足監測工作及質量管理的要求。
第八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科學性、真實性、客觀性和準確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采樣與分析人員,編制、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
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要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監測標準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制定監測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監測報告。排污單位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的,要在自行監測平臺上對外公開委托信息,認真核實環境監測機構相關資質能否滿足本單位自行監測指標的要求,對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數據質量保證措施提出明確要求,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負監管責任;污染物樣品的采集、運輸等工作由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不得由排污單位自行采樣、送檢。
排污單位在建設期間對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數據質量的監督責任由建設單位與環評機構合同約定,合同未約定的由環評機構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調查報告或驗收監測報告中監測數據質量的監督責任參照上款自行監測模式執行。
運維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運營維護合同對監測數據承擔責任。
第三章 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工作內容
第九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成立質量管理部門,配備質量管理人員及必要的實驗條件,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監督管理本機構各類監測活動,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使質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規范化,并保證其有效運行和持續改進,切實保證環境監測工作質量;
(二) 組織和開展質控考核、能力驗證、比對、方法驗證、質量監督、量值溯源及量值傳遞等質量管理工作,并對其結果進行評價;
(三) 負責本機構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與日常管理;
(四) 建立本機構執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和規定、質量管理工作的動態信息庫;負責質量管理的信息匯總和工作總結;
(五) 組織或參加生態環境監測技術及質量管理的技術培訓和交流;
(六) 組織開展對控股或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監測質量、質量管理的監督與檢查;
(七) 負責編制當年的質量管理總結及下一年度的質量管理工作計劃,并按要求上報監管部門。
第十條 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活動全過程均應實施質量管理。
(一) 監測點位的設置應根據監測對象、污染物性質和具體條件進行,保證監測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 采樣頻次、時間和方法應根據監測對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進行,保證監測信息能準確反映監測對象的實際狀況、波動范圍及變化規律;
(三) 樣品在采集、運輸、保存、交接、制備和分析測試過程中,應嚴格遵守相關標準,確保樣品質量;
(四) 現場測試和樣品的分析測試,應嚴格遵守相關環境監測標準,檢驗結果應在本機構存檔保存;
(五) 使用的監測儀器應由國家計量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有關要求進行檢定或按規定程序進行校準。所使用的標準物質應是有證標準物質或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
(六) 監測數據在傳輸過程中均應保證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復現性,不得有偽造、篡改監測數據的行為;
(七) 對外出具報告或數據的同時,應提供有關采樣、運輸、分析、監測、質控等方面的原始記錄、數據等材料;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自行開展監測工作的,應當建立相應的監測質量管理制度,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并依法公開相關監測數據和信息。
(一) 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并滿足分析基本要求;
(二) 具有與監測本單位排放污染物相適應并經過校驗/校準(檢定)的采樣、分析等專業設備、設施;
(三) 具有兩名以上監測人員,并持有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且與監測事項相符的培訓證書或者持有企業自認定支撐及培訓材料;
(四) 按照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和方法開展監測,具有健全的環境監測工作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 保存完整的采樣原始記錄、樣品交接記錄、樣品分析原始記錄、質控措施記錄應當完整、齊全、可追溯。
第四章 自動監測質量保證要求
第十二條 運維機構應在樣品采集、傳輸、分析,標準樣溯源、制備,信息傳遞、數據交換,儀器設備規范運行等方面實施質量管理,確保各類數據在儀器分析及信息傳輸、發布等過程中準確、完整、及時。
(一) 運維機構與委托單位就運行維護、設備維修、定期巡檢等工作簽訂有關合同的,運維機構及其負責人要保證自動監測數據質量并承擔法律責任,委托單位承擔監督責任;運維機構與委托單位不簽訂運維合同,但事實可進入監測站房或接觸采樣設備及管線、自動監測儀器、數據傳輸設備、通訊網絡、視頻監控的,視為形成事實合同關系,承擔自動監測數據質量的法律責任;
(二) 站房及所屬采樣、分析、數據傳輸等方面的運維工作原則上只能由同一家運維機構負責。除運維人員、負責監管的生態環境部門人員陪同或許可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站房、不得接觸設備、不得通過網絡等方式連接設備、不得干擾樣品采集部位及樣品傳輸管路的周邊環境;
(三) 運維機構負責或指導委托單位:建設規范的采樣口或采樣平臺,按規范設置采樣點、采樣設備和管路、現場分析儀等設備;安裝電子門禁、站房防盜門窗或紅外報警系統、站房防雷系統、站房內及采樣口視頻監控系統;驗收上述自動監測設施并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四) 運維機構負責站房及所屬樣品采集及傳輸設備、儀器分析及數據傳遞等系統按規范運行;選用的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標準規范要求,定期檢定或校準,并做好相關記錄;使用的標準物質應當是有證標準物質或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傳輸的數據應是準確、不被外界干擾的數字量模式;按連續監測技術規范、運行與考核技術規范等要求需要定期開展手工比對監測、校準校驗等質量管理工作的,應由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提供手工比對監測數據;
(五) 運維機構要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在分析儀、現場工控機、中控平臺、數采儀、各級環保監控平臺、信息發布平臺等所有設備上傳遞時要保持完全一致,不受量程設置、傳送距離、傳輸介質等的干擾;
(六) 運維機構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干擾監測站房、采樣點位及管路,擅自更換樣品分析、數據傳輸等設備及其它影響計量的部件。
第十三條 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或其它單位對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自行運行維護的,按本章節規定開展工作。
第五章 監督與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監測機構簽訂政府購買監測服務合同時,須要求其在合同期內提供監測報告、數據及所有原始記錄,并接受現場檢查、質控考核、能力驗證等具體的環境監測質量監督行為;對拒絕或無法履行被監督義務的,不得與之簽訂合同;監督檢查發現其監測質量出現重大問題或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中止合同執行并追究其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對監測單位生態環境監測全過程實施監督,重點對轄區內管理體系不健全、監測活動不規范、存在違規違法行為的監測單位進行監管;依法依規嚴厲打擊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對違法違規操作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的,視為涉嫌弄虛作假,需開展執法檢查:
(一) 被實名舉報且舉報人身份得到核實的、被“12369”環境保護舉報平臺反饋且有相應線索的、被舉報且明確指出監測報告中弄虛作假線索的;
(二) 提供的監測報告或數據,沒有附相關樣品采集、保存交接、樣品制備、分析測試等監測全過程原始記錄且不整改到位的;
(三) 相關行政部門開展日常檢查,發現監測報告或數據存在弄虛作假嫌疑而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反饋或轉交的;
(四) 監測人員存在其弄虛作假不良記錄仍在有效期或被禁止在生態環境監測行業從業情況的;
(五) 環境監測機構、運維機構擁有的人員、設備、資質等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正在開展的監測活動的;
(六) 合同金額明顯偏低,難以支撐采樣、存儲、運輸、分析等監測活動的。
第十七條 除相關法律規章明確規定的情形外,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并被查實的,視為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一) 威脅檢查人員或無正當理由抗拒檢查的;阻礙、拖延不配合檢查的;提供虛假材料或不按要求提供監測報告、設備使用記錄、人員情況等資料的;
(二) 侵占、損毀或擅自移動、改變自動監測點位、設備或其它計量部件的;
(三) 無正當理由,自動監測分析儀、數采儀、各級環保監控平臺、信息發布平臺等方面的自動監測數據明顯不一致的;
(四) 故意斷開流量計、分析儀、數采儀等設備的電源、網絡,導致自動監測數據為零、不變或缺失的;
(五) 自動監測數據與實驗室標準分析方法數據(以下稱比對數據)的誤差過大,且無法提供合理、可信說明的:
1. 地表水環境質量基本項目的比對數據已經達到V類或劣V類,而相應項目的自動監測數據為Ⅲ類或優于Ⅲ類的(水溫、pH、銅除外);
2. 環境空氣質量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項目的24小時平均比對數據高于一級濃度限值,而自動監測數據不到其50%的;
3. 污染源有關監控因子的比對數據已經超標,而相應的自動監測數據不到其50%的。
第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監測單位及個人的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認定后,應對單位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采樣或分析人員等責任人員名單的相關信息進行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滿無有效異議后,應將該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姓名、身份證號碼(后四位用星號代替)、時任職務、弄虛作假具體行為等向社會公開,并依法納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禁止弄虛作假單位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禁止弄虛作假人員在生態環境監測行業從業。
第十九條 監測單位或人員有以下行為的,可免于、從寬、從輕相關責任追究:
(一) 可免于責任追究的情形:檢查前,個人如實記錄并向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領導干部、相關利益方有不當干預監測行為而被迫弄虛作假,且不存在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反映的領導干部、相關利益方不當干預監測行為進行核實后查處,對其個人不追究責任。
(二) 可從寬責任追究的情形:檢查前,監測單位能主動坦白自身弄虛作假行為且積極整改的。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查實弄虛作假情形后,應公開通報弄虛作假單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三) 可從輕責任追究的情形:檢查時,個人主動舉報領導干部、相關利益方有不當干預監測行為并被查實的;主動檢舉他人未被發現的弄虛作假行為并被查實的。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被舉報的領導干部、相關利益方不當干預監測行為或被檢舉人弄虛作假行為進行核實后查處。對監測單位及人員存在弄虛作假情形的,公開通報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信息并納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舉報人員除外),禁止該單位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禁止上述責任人員在生態環境監測行業從業。
第二十條 監測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被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而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月*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4年*月*日。
原標題:江西省生態環境廳關于《江西省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監管辦法(試行)》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