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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020-09-22 14:49:33來源:江蘇省生態環境廳 關鍵詞:環境修復土壤污染防治土壤環境質量閱讀量:14141

導讀:日前,江蘇發布《《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日前,江蘇發布《《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2020年9月2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詳查、監測和數據庫
 
  第三章 預防與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與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目的﹞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保護和防止土壤污染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本省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管理體制﹞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科學技術、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七條﹝科技促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的機制,制定激勵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和培育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采用綠色、生態技術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對在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轉化應用方面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人才培育、儲備﹞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人才庫和專家庫,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治理修復等工作提供咨詢服務。
 
  鼓勵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條件的高校院所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教育,開展土壤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
 
  第九條﹝宣傳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詳查、監測和數據庫
 
  第十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設區的市的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在批準后三十日內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評價與審查﹞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開展土地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科學劃定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和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等空間管控邊界。
 
  土地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土壤環境狀況、污染地塊的環境風險,合理確定土地規劃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收購以及轉讓、改變土地用途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作為規劃調整和供地審查的要素。
 
  第十二條﹝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三條﹝組織監測﹞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監測規劃、國家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規范,組織建設土壤環境監測網絡,科學設置全省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站(點),加強監測技術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監測分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制定年度自行監測方案,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環境進行監測;發現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移交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機構進行調查;監測數據顯示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已擴散或者有危害公眾健康風險的,地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土地使用權人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污染物風險管控工程措施,防止污染進一步擴散。
 
  農用地、建設用地的監測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據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由農業農村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五條﹝數據庫建設﹞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省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信息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建設用地、農用地轉讓和退役時,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本底調查和退役調查;調查數據納入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基礎數據庫。
 
  第三章 預防與保護
 
  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不良影響的分析及相應防控措施等內容。
 
  禁止在居住用地和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周邊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冶煉、焦化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重點監管單位名錄﹞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農藥、鉛蓄電池、鋼鐵、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等行業應當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與所在地政府簽訂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單位主要負責人每三年至少參加一次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重點監管單位的義務﹞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年度自行監測方案,對宗地范圍內及周邊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狀況、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等開展自行監測,并將年度自行監測方案、監測結果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開;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禁止篡改、偽造、變造監測數據。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
 
  (三)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總量,按年度向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義務。
 
  第十九條﹝拆除活動污染防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實施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的,不得組織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拆除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處理處置,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條﹝土地復墾和生態修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土地復墾方案前,應當對擬復墾土地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符合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方可批準復墾。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復墾和生態修復。
 
  第二十一條﹝未利用、未污染地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污染、未利用土壤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飲用水水源地和自然保護區。
 
  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等主管等部門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水質監測、徑流控制、污染治理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實施其它污染、破壞行為。
 
  第四章 風險管控與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風險管控與修復內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及效果評估、修復及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風險管控與修復要求﹞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具有針對性和有效性,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條﹝預防措施﹞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采取安全隔離、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依法處置﹞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效果評估及后期管理﹞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二十九條﹝專業能力及認定標準﹞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前款專業能力認定標準,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啟動應急響應,按應急預案采取相關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實施主體﹞土地使用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二條﹝費用承擔﹞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合同約定﹞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及費用承擔有約定的,按照合同執行。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及費用承擔應當在收回協議中明確。
 
  第三十四條﹝委托規范﹞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同一受委托人不得同時承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及效果評估、修復及效果評估中的兩項以上活動。禁止將承攬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以勞務掛靠、轉包、轉委托等形式交由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五條﹝分類管理﹞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風險管控類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優先保護類;
 
  (二)輕度和中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安全利用類;
 
  (三)重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嚴格管控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分類檔案,并將相關信息上傳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信息平臺。
 
  第三十六條﹝優先保護類農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面積不減少、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任何建設項目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的,應當按法律規定辦理批準手續。未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并按相關法律處罰。
 
  禁止在優先保護類農用地集中區域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重點污染行業企業;已建成或投產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關閉或者搬遷,并依法予以補償,造成污染的,由企業承擔修復治理責任。
 
  對優先保護類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降為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的地區,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預警提醒,依法采取防控措施。
 
  第三十七條﹝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農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安全利用方案并組織實施。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加強土壤環境質量和農產品質量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優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加強對農業生產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八條﹝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對嚴格管控類的農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嚴格管控區域,禁止生產食用類農產品;
 
  (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選擇和調整種植結構,有序開展休耕、退耕還濕、退耕還林;
 
  (三)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四)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條﹝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
 
  (二)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
 
  (三)其它需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未達到農用地標準的,禁止種植食用類農產品。
 
  第四十條﹝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一條﹝農用地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應當協助實施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農用地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二條﹝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經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其它需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因轉變經營方式、生產技術、工藝更新,從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中移出的企業,不改變原用地性質且符合規劃用途的,可以不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但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措施,監測土壤環境污染變化情況。
 
  本條例實施前,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尚未出讓的,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費用計入土地儲備成本,但收回協議未履行完畢的,按照收回協議執行。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性用地用途變更、土地使用權收回或轉讓前,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負擔。嚴格管控類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四十三條﹝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五條﹝風險管控方案及措施﹞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評估及土壤污染風險報告的要求,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區域范圍、管控目標、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監測計劃、應急措施等內容。
 
  風險管控措施包括設立圍擋、標識,發布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公告,及時移除、清理污染源,采取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環境空氣監測等。
 
  第四十六條﹝修復方案編制及實施﹞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等技術規范要求編制修復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地下水污染防治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內容。
 
  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要求設置警示標識、標志、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并保持其完整;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復目標、環境影響及環境防范措施;
 
  (三)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應當依法進行處置,不得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未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實現風險管控措施、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四十七條﹝異地轉運及處置﹞修復工程原則上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監督修復施工單位建立管理臺賬,制定轉運計劃,并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受污染土壤數量、去向、終處置措施等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受污染土壤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妥善處置接受的受污染土壤,避免二次污染。
 
  轉運、處置的受污染土壤為危險廢物的,依照危險廢物管控的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十八條﹝施工許可﹞使用政府財政資金或者投資額三十萬元以上的土壤污染修復工程,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備案的土壤污染修復方案;
 
  (二)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項目的環評報告書(表、登記表)及批復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九條﹝環境修復工程監理﹞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環境監理單位對土壤污染修復工程進行環境監理。受委托的環境監理單位應當對修復工程內容的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以及污染土壤異地轉運計劃執行等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報告真實性負責。
 
  土壤污染修復工程監理單位與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修復施工單位串通,出具虛假、失實的環境監理報告,發生生態環境損害后果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效果評估報告﹞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移出名錄的條件﹞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二條﹝評審機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江蘇省生態環境評估中心組織專家評審。
 
  評審單位建立評審專家庫并實施動態管理。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專家,應當從土壤污染防治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依法獨立出具評審意見,并對評審結果負責。評審專家對評審結論持不同意見的,可以注明。
 
  評審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審意見表明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所確定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確認可以安全利用、落實相關措施并向社會公示三十日無異議后,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評審意見,將該地塊列入或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布、維護。
 
  第五十三條﹝禁止開發利用污染土地﹞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經修復治理,不得開發利用: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未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
 
  對調查報告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暫不開發利用或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責令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條﹝用途管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土地儲備、年度供應計劃時,應當依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風險管控、修復工程實施進度、效果評估等因素,合理確定土地供應、開發利用時序。收回、轉讓土地使用權之前,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結果顯示不符合規劃用途的土壤風險管控標準的,不得收回、轉讓。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已批準的,依法撤銷;確需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依法予以變更。
 
  第五十五條﹝開發利用管控﹞開發污染源周邊地塊的或者建設產生污染物的項目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出讓土地規劃條件前,應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征求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提出環境影響管控要求。
 
  第五十六條﹝環評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規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應當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未開展的;
 
  (二)未采取風險管控措施、修復治理的;
 
  (三)雖采取了風險管控措施但未能達到管控效果的;
 
  (四)雖經修復治理但未達到規劃用途土壤風險管控標準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開發利用時序﹞成片污染地塊分批開發或者開發利用污染地塊周邊土地的,應當按下列時序實施:
 
  (一)規劃用途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且尚未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應當在周邊土壤污染治理修復完成后再開發利用;
 
  (二)已經開發建設、尚未投入使用的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建(構)筑物,應當在周邊污染地塊通過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時,方可投使用。
 
  第五十八條﹝用途變更登記﹞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生產經營用地規劃用途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備專業能力機構出具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意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申請人應當持變更土地規劃用途的批準文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及評審意見等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人大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土壤污染防治情況,并將發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條﹝公眾參與﹞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土壤污染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條﹝多元化治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制定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為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三)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實施之前產生、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十三條﹝土壤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依據國家規定實行土壤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六十四條﹝約談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污染地塊或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目標的;
 
  (三)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督查、督辦﹞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履行情況、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和突出土壤污染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
 
  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突出土壤環境問題查處不力或者公眾反映強烈的,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
 
  第六十六條﹝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勘察、詢問、現場監測、取樣、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實施執法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七條﹝工作保障﹞義務主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破壞或者阻撓。
 
  第六十八條﹝信用監管﹞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以及接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防治活動的機構、評審評估專家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全省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管理系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違法信息以及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六十九條﹝信息共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共享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環境相關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或修復義務主體應當依法將下列文件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并將其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一)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風險管控方案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
 
  (三)治理修復方案和治理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法律適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公職人員違法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職人員處分。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該機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十二條﹝土壤污染重點單位責任﹞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未制定年度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未將年度自行監測方案、監測結果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篡改、偽造、變造監測數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或者未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的。
 
  具有前款第二項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監測單位與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三條﹝拆除活動違法的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時,未按規定采取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或者未按規定報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擅自組織實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對拆除實施、設備或建筑物、構筑物的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進行安全處置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未保留拆除活動相關記錄的。具有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項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法復墾、修復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事土地復墾、生態修復的單位或個人,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復墾和生態修復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處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危害未利用地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向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實施其它污染、破壞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消除危害,對污染區域進行風險管控與修復治理,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違反從業要求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承攬同一宗地風險管控或者修復治理的單位,又承攬該宗地的風險管控效果評估或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合同價款總和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與委托人串通,出具虛假、失實、不完整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合同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生態環境損害的,處合同價款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并與委托人對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條第二款,將承攬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以勞務掛靠、轉包、轉委托等形式交由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工程發包價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并列入失信企業名單。
 
  第七十七條﹝違反修復施工義務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要求設置警示標識、標志、圍墻或硬質圍擋、公告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未對修復施工期間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依法進行處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轉運、接收受污染土壤違法的責任﹞違反本條例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將轉運污染土壤的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收受污染土壤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接收的受污染土壤未采取任何措施,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接收的受污染土壤;
 
  (三)雖然采取了措施進行治理,但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了新的污染的。
 
  第七十九條﹝環境修復工程監理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土壤污染修復工程環境監理單位與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土壤修復工程質量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土壤污染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條﹝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項目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開工建設與實現風險管控措施、修復目標無關的項目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發包方、施工單位處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并降低施工單位資質;造成生態環境二次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行政執法權力清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權力清單,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二條﹝侵權責任﹞污染土壤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三條﹝環境公益訴訟﹞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四條﹝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原標題: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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