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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 (草案)》公開征求修改意見

2022-09-02 13:49:25來源:安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關鍵詞:水質保護流域治理閱讀量:12708

導讀:9月1日,安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發布關于公開征求《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 (草案)》修改意見的公告,本次征求修改意見截止時間為2022年9月30日。
  安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關于公開征求《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 (草案)》修改意見的公告
 
  2022年8月30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根據《安康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將《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草案)》及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請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并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2022年9月30日前以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請注明姓名及聯系方式)反饋給安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系人:張 丹
 
  電  話:0915-3280115  傳真:3280906
 
  電子郵箱:624024791@qq.com
 
  通訊地址:安康市漢濱區南環路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  編:725000
 
  附  件:1.《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草案)》
 
  2.關于《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年8月31日
 
  安康市漢江水質保護條例(草  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護漢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國家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和本省引漢濟渭工程水源水質安全,促進漢江流域協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陜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陜西省秦嶺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漢江流域的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及相關的跨區域協作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漢江流域,是指本市漢江干流、支流和湖庫形成的集水區域。
 
  漢江流域內自然保護區、濕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區域的水質保護,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立法原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區域協作、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水質標準】漢江流域江河湖庫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劃定的水質標準,出界斷面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Ⅱ類水質標準。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落實水污染防治規劃,細化水質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組織實施水質保護跨區域協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水利、發改、工信、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文旅、衛健、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漢江流域街道辦事處以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高新區、開發區、示范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落實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措施,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開展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考核報告制度】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質目標等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作為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河湖長制】漢江流域實行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線管理、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條【經費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漢江流域水質保護事業投資、捐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資金統籌用于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態修復、風險防控、水質監測、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生態保護補償等水質保護工作。
 
  第九條【社會參與和監督】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漢江流域水質狀況、水污染防治情況等信息,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漢江流域水質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條【表彰獎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法律救濟】法律規定的機關、單位、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污染、破壞漢江流域水質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環境侵權責任訴訟。
 
  第十二條【教育宣傳】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監督。
 
  第十三條【綠色生活】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意識,不在河道內洗滌物品、洗刷車輛、清洗動物、拋扔垃圾等,養成綠色、低碳、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十四條【環保誠信】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破壞水質的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環保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違法者的名單。環保誠信檔案記載的信息納入社會征信體系,并作為有關部門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水質保護
 
  第十五條【源頭保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漢江水系源頭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水功能區和岸線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功能區和河湖岸線的監督管理。利用江河湖庫從事種植、養殖、旅游、水上體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河湖岸線管控要求,不得污染水體。
 
  第十七條【水生態保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增殖放流、監測監管外來水生物種等措施,加強對漢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維持水生態平衡。
 
  第十八條【水源涵養和生態公益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漢江流域濕地保護和公益林建設工作,并采取措施涵養水源,保護水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生態公益林建設規劃,加強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漢江干支流兩岸直觀坡面、湖庫周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要生態區優先劃入生態公益林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建設生態公益林應當選用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強的適生優良樹種。
 
  第十九條【綠色發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水質保護優先,依法規范水面生態漁業、包裝飲用水、親水旅游、水電能源、漢江航運等涉水產業發展,合理利用漢江流域水資源,促進綠色循環產業發展。
 
  第二十條【水土保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影響水質安全。
 
  第二十一條【空間管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合理規劃產業發展和城鄉建設布局,嚴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依法淘汰落后產能,推行清潔生產,不斷改善漢江流域水質。
 
  禁止在漢江干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化工項目;禁止在漢江干流、重要支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水平為目的的改建除外;禁止在漢江流域新建高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業項目。
 
  第二十二條【涉水工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涉水工程建設及運行的管理。涉水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漢江流域水質污染、水域生態破壞。
 
  漢江流域新建、擴建、改建水資源項目應當按照要求安裝下泄流量監測監控設施,保證生態下泄流量,維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對生物資源或者水域生態造成影響的,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河岸景觀】在漢江流域建設河岸生態景觀,應當保證水質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證河道行洪暢通,滿足河道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河道采砂】市、縣(市、區)水利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明確禁采區、禁采期,嚴格控制采砂區域、采砂總量和采砂船舶數量,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河道采砂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采砂許可證,嚴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并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撤離采砂船和機具,平復河床,恢復廢棄作業場所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五條【漂浮物防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漂浮物打撈責任機制。湖庫周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轄區內河流湖庫岸線及周邊區域垃圾、廢棄物的收集、清理和處置,防止進入水體造成環境污染,減少湖庫漂浮物的產生。
 
  水電企業負責電站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撈以及無害化處置。
 
  經營性碼頭或者水上項目的運營單位負責作業范圍內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撈以及無害化處置。
 
  河岸景觀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的水面漂浮物的打撈、清除及無害化處置。
 
  發生特大洪澇災害,湖庫水面產生大量漂浮物時,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進行打撈和防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總量控制】漢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轄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采取措施削減轄區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防止水質控制指標超標。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水質監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漢江流域水質監測網絡體系,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設置轄區內河流重點控制單元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位置和斷面水質控制指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水質監測方案,定期開展飲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庫斷面水質監測,向社會公開水質狀況信息。出現水質異常情況時,及時啟動預報預警機制。
 
  第二十八條【工業水污染防治】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鼓勵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淘汰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處理設施,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閑置。
 
  工業集聚區應當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正常運行,實現排污納管全覆蓋,保障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礦區水污染防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漢江流域涉重金屬污染的重點區域編制專項防治方案。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進行勘探、采礦、選礦、冶煉等活動應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礦山企業單位應當按照綠色礦山標準進行建設、開采,采用先進工藝和措施,并進行水質監測,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條【城鎮污水處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保障機制,統籌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推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負責鎮級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管理,監督運營單位開展運行維護工作。
 
  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運行維護要求,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養護,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出水水質符合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污泥處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相關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置,并對處理處置污泥的數量、去向等進行記錄。
 
  鼓勵和支持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及相關企業研發、引進新技術,對處理后的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條【農村水污染防治】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水環境保護工作,推廣應用污水凈化處理技術,對村(居)民聚集區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處理,對分散的村(居)民生活污水綜合利用,改善農村水環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農業生產監管,指導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和農用薄膜,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削減和控制污染物進入水體。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畜禽養殖水污染防治】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監督管理,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對產生的畜禽養殖廢棄物做好綜合利用和進行無害化處理。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戶水污染防治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發現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
 
  第三十四條【漁業水污染防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合理劃定禁養區、限養區、養殖區,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和養殖密度。在規劃確定的可用于養殖的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養殖證。
 
  在漢江流域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等活動的,科學合理使用水產養殖投入品,禁止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肥料、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三十五條 【旅游水污染防止】漢江流域旅游景區、景點和鄉村旅游經營集中的地方應當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對產生的生活垃圾實行統一清運、集中處置;對產生的生活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船舶水污染防治】漢江流域內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排放標準。
 
  船舶產生的殘油、廢油、垃圾等,應當收集轉運上岸進行移交處置,禁止排入水體。
 
  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完善交接機制并規范處置。
 
  第三十七條【排污口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轄區內各類入河排污口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在漢江流域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要求,未經許可不得設置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八條【風險防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的風險防范體系,依法制定漢江流域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加強對沿江河工業企業、礦山企業及尾礦庫和工業聚集區環境風險的監督管理。
 
  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必須采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危險化學品運輸監管機制,由公安部門依法對運輸危險品的車輛進行審核審批,核發運輸通行證,做好通行保障工作,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發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時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禁止行為】漢江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漢江流域湖庫、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傾倒、存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動物尸體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灘地、岸坡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利用裂縫、溶洞、滲坑、滲井,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通過水路運輸油類、危險化學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六)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在漢江干流進行天然漁業資源的生產性捕撈;
 
  (七)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單桿多鉤等禁用漁具捕魚,以及從事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活動,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八)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水上餐飲、水上住宿等經營行為;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質行為。
 
  第四章  區域協作
 
  第四十條【協調聯動機制】本市人民政府與漢中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漢江流域跨行政區域協調聯動機制,加強合作,定期協商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中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補償合作、水利設施建設、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汛期水環境管理等重大事項。
 
  第四十一條【信息共享】本市人民政府與漢中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定期互通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條【協同應對】在突發環境事件、自然災害、水質異常等影響跨區域水質的重大情況時,本市人民政府與漢中市人民政府及時啟動聯動處置機制,協同應對。
 
  第四十三條【漂浮物聯動打撈】本市人民政府與漢中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跨界區域河道汛期漂浮物聯動打撈方案,明確清理責任、清理時間、范圍、費用承擔等事項。
 
  第四十四條【生態補償】本市人民政府與漢中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漢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生態保護地區和受益地區的良性互動,實現兩市漢江流域生態保護和治理的成本共擔、合作共治、效益共享。
 
  漢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本市人民政府與漢中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鼓勵縣(市、區)之間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四十五條【聯合執法】本市人民政府與漢中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強對跨行政區域污染水質的違法案件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共同維護漢江流域正常的水生態環境秩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一)違反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的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
 
  (二)在漢江干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的。
 
  (三)在漢江干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高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業項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采砂活動,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船舶、設備、工具,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平復河床、恢復廢棄作業場所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砂單位或個人及時恢復。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污,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排污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聯網或者未保持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取得養殖證,擅自在漢江流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逾期未辦理養殖證或者未拆除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肥料和藥品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對養殖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沒收違禁飼料、肥料和藥品,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按照下列情形予以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除前項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依照前項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設置入河排污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通過水路運輸油類、一般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物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通過水路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漁船、漁具和其他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漁船、漁具和其他工具,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破壞、污染漢江流域水質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漢江干流是指漢江石泉縣曾溪鎮左溪河口入境至白河縣城關鎮下卡子出境河段。
 
  本條例所稱漢江支流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子午河、池河、任河、嵐河、月河、黃洋河、壩河、旬河、白石河、南江河等一級支流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間接流入漢江的河流。
 
  本條例所稱湖庫是指瀛湖以及其他水利水電工程形成的庫容在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人工水庫。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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