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天津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環境監管工作指南(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建設用地環境管理,防范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保障人居環境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市生態環境局聯合市規劃資源局擬定了《天津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環境監管工作指南(征求意見稿)》。
為更廣泛聽取各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意見,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將意見通過電子郵件反饋至turangchu@tj.gov.cn,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2年9月2日。
2022年8月25日
(聯系人:市生態環境局土壤處 袁倩,聯系電話:87671532;市規劃資源局利用處 袁昭,聯系電話:23145288)
天津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環境監管工作指南(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生態環境,切實防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保障人居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42號)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工作指南。
第二條 用途擬變更為敏感用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為非敏感用地或者其土地使用權回收或轉讓、以及存在土壤污染風險地塊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涉及該地塊的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等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工作指南。
敏感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17)規定的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不包括0809公用設施用地)。
非敏感用地,是指除上款所列的其他類型建設用地。
具體地塊的用地類型,由規劃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認定。
受放射性污染的建設用地污染防治、開發利用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工作指南。
第三條 本工作指南所稱列入“污染地塊名錄”的地塊,是指經調查土壤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有關標準限值的地塊。本工作指南所稱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地塊名錄”(以下簡稱“管控修復名錄”)的地塊,是指經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或者地下水污染健康風險評估,需實施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或修復的地塊。
第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承擔土壤污染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和后期管理等責任。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個人履行相關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可依據《生態環境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印發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環土壤〔2021〕12號)進行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履行相關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上述負責土壤污染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和后期管理等活動的主體統稱責任人。
第五條 從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以及受委托承擔相關技術報告技術審查的單位(以下統稱“從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從業單位對其出具的污染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管控(修復)方案(技術路線)、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技術審查意見等技術文件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可達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從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關于印發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和個人執業情況信用記錄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環土壤〔2021〕53號)要求,通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和個人執業情況信用記錄系統”(以下簡稱“信用記錄系統”)記錄本單位和從業人員基本情況信息、業績情況信息,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復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建立和管理管控修復名錄,按分配評審權限承擔相應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全市風險評估報告、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報告評審工作,污染地塊跨區的修復方案的備案審查,監督指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和后期管理過程中的污染防治。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建立和管理污染地塊名錄,根據分類評審權限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應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評審及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備案管理,組織實施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和后期管理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規劃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參與管控修復名錄的管理,參與調查、風險評估、管控(修復)效果評估等技術報告評審,將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作為不動產資料進行管理。
第二章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調查
第七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責任人應按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Ⅰ類地塊,是指用途變更為敏感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之間相互變更的,原則上不需要進行調查,但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中環衛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的除外。
(二)Ⅱ類地塊,是指2019年1月1日后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單位,其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不包括敏感用地)、或者生產經營用地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轉讓的;
(三)Ⅲ類地塊,是指除上述Ⅰ類、Ⅱ類外,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制藥、農藥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危險廢物處置場、工業集聚區等生產經營用地關停并轉、破產或搬遷企業的原址用地,及經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第八條 屬于Ⅰ類、Ⅲ類地塊的,責任人應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按分類評審權限由相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屬于Ⅱ類的,責任人可按照相關標準規范自行組織審查。
第九條 符合第七條所列情形的,按以下程序進行調查:
(一)屬于Ⅰ類的,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于接到規劃資源部門通報的信息后通知責任人開展調查。通知應至少包括調查時限要求、調查報告申請評審的方法和途徑、必要的聯絡和咨詢方式等。
(二)屬于Ⅱ類的,由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轄區年度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更新公布的情況,將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信息通報給同級規劃資源主管部門,通報內容包括行政區、單位名稱、地址等。
責任人應當在其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或轉讓前,明確四至范圍并提供給規劃資源部門,據此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編制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相應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三)屬于Ⅲ類的,由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責任人開展調查。書面通知應至少包括調查的時限要求、調查報告申請評審的方法和途徑、必要的聯絡和咨詢方式等。
第十條 屬于Ⅰ類、Ⅲ類地塊的,經調查報告評審表明土壤污染物含量超過相應篩選值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地塊列入污染地塊名錄。
第十一條 調查報告除應滿足國家建設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調查相關技術標準外,還應當對照其他相關管理要求,明確地塊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
調查報告中對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的評價,原則上應當依據有關標準開展。若地塊土壤、地下水中的特征污染物無相關標準限值,可依據HJ25.3等標準及相關技術要求開展風險評估,推導特定污染物的風險篩選值;確有必要的并經專家認可,也可引用其它適用標準限值。
屬于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制藥、農藥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危險廢物處置場、工業集聚區等生產經營用地關停并轉、破產或搬遷企業原址,且規劃為敏感用地的,相應的土壤污染調查應當執行《關于發布建設用地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技術指南的公告》(原環境保護部公告2017年第72號)中“詳細調查階段涉嫌污染的區域”的要求。
第十二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根據地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狀況、污染物遷移情況、周邊敏感點等情況,明確清除地塊范圍內污染源、隔離區域劃定的范圍、地塊范圍內或周邊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跟蹤監測的點位布設、檢測指標和頻次等要求。對調查過程中發現污染物有向界外擴散趨勢的,應分析判定界外污染狀況;對已查明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擴散到地塊邊界外的,還應當提出工程管控的具體要求。
第十三條 屬于Ⅰ類地塊且原用途為農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相應的土壤污染調查以污染識別為主、可不進行采樣檢測。
(一)歷史上未曾涉及工礦企業用途、規模化畜禽養殖、有毒有害物質貯存或輸送的;
(二)歷史上未曾涉及生態環境污染事故、廢水排放、固體廢物堆放、固體廢物傾倒或填埋的;
(三)歷史監測或調查表明不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
(四)現場檢查或踏勘表明不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跡象的,或者不存在緊鄰周邊污染源直接影響的;
(五)相關用地歷史、污染狀況等資料齊全,能夠排除污染可能性的。
第三章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列入污染地塊名錄的地塊,責任人應當按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表明,需實施管控或修復的地塊,應當由污染地塊名錄移入管控修復名錄。
第十五條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滿足相關管理要求,根據地塊規劃用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狀況、修復技術成熟適用性、周邊環境敏感點等因素,合理確定基于實現地塊安全利用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風險管控/修復范圍,還應判定異味等因素對地塊安全利用的風險,合理確定其風險管控/修復目標。
第十六條 對直接采用國家相關土壤污染篩選值作為污染物修復目標的,風險評估報告中可不包括該污染物暴露評估、毒性評估、風險表征等風險計算內容,但應確保不造成過度修復。
第十七條 通過評審的風險評估報告表明不需實施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控或修復的,結束風險評估工作。
第四章 建設用地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程
第十八條 列入管控修復名錄、并經調查報告及風險評估報告要求需采取管控措施的,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將管控要求以適當形式告知責任人,責任人應按要求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列入管控修復名錄且需修復的地塊,責任人應當結合地塊污染狀況及土地利用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并通過上傳指定信息管理系統,報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土壤修復方案備案及修復方案有重大變更時補充備案的審查,督促責任人做好備案工作。
修復方案除應當滿足相關管理要求外,對確需轉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進行治理的,還應明確轉運去向、治理方式和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修復過程中,若需對修復方案作重大調整的,應當進行補充備案,涉及變更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相關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責任人應當重新申請對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不涉及重大調整的,在不影響修復效果前提下,責任人應當書面說明,并作為修復效果評估的佐證材料。以下情形,屬于重大調整:
(一)降低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復目標;
(二)減少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土壤、地下水修復面積或深度,或者減少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土壤、地下水修復方量;
(三)變更技術路線;
(四)變更處置單位或異地修復接收地。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修復工程由具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的通知》(建市〔2014〕159號)規定的環保工程專業承包資質的單位承擔。上述資質標準有修訂或更新的,按修訂或更新后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風險管控或修復工程實施過程中,有以下情形的,應當參照《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 37 號)有關技術要求執行:
(一)需開挖基坑超過5米;
(二)需開挖基坑深度雖未超過5米,但地質條件或周邊環境較為復雜。
第二十三條 風險管控、修復工作應按風險管控方案、修復方案要求實施,責任人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地塊內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風險管控、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有關規定處理處置。
風險管控、修復過程中需轉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的,應當在開工前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路線、方式、數量、去向和處置措施等,報所在地和接收地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實行聯單跟蹤制度,責任人應在每批次轉運聯單中注明轉運數量、去向,污染土壤和地下水運抵后,由轉運、接收單位簽字確認。轉運聯單作為效果評估報告佐證材料,由責任人與效果評估報告一并保存。
責任人應當按規定如實記錄并保存風險管控、修復過程中主要作業場所和關鍵環節的視頻影像、圖像照片、關鍵工藝參數和必要的臺賬記錄作為效果評估報告佐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如采用施工監理的,負責監理的單位應當采取視頻、照片、文字等形式,建立嚴格的過程記錄和檔案管理體系,并編制監理工作報告。監理工作內容應至少包括:審核施工組織設計方案、編制監理方案和環境管理文件、完善現場旁站監理與記錄、及時查找問題并督促整改。監理工作報告應至少包括:修復范圍和修復工程量的核定、實際修復過程工藝參數、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定期監測計劃執行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跟蹤風險管控、修復實施過程并對風險管控、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責任人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評審通過后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效果評估報告應按相關規定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兩個月。效果評估除應滿足相關管理要求,還應當重點對以下內容進行評價,并作出結論性意見:
(一)風險管控、修復工程實施規范性;
(二)分析風險管控、修復目標達標性;
(三)對照規劃用途,地塊可安全利用性;
(四)風險管控、修復過程中二次污染防控有效性;
(五)對需采取限制性開發施工、跟蹤監測等后期管理措施的,還應當明確后期管理的具體要求并落實各責任主體。
第二十六條 風險管控、修復完成后,責任人可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管控修復名錄。經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報告評審表明達到相應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將其移出管控修復名錄。
第五章 后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現階段符合以下情形的,且效果評估報告明確需采取后期環境監管的,責任人應按照《污染地塊地下水修復和風險管控技術導則》(HJ25.6)和《污染地塊風險管控與土壤修復效果評估技術導則(試行)》(HJ25.5)的要求制定后期環境管理方案及應急預案并落實各責任主體。相關責任人應在效果評估報告通過評審后及時將后期環境管理方案上傳指定信息管理系統,按要求組織實施。
(一)涉及采用污染風險管控措施的地塊。包括采用原地原位阻隔、原地異位阻隔等污染物總量未降低,或雖采取減量化技術但未降低至風險評估報告中確定的修復目標值以下等風險管控類地塊。
(二)土壤環境質量滿足GB36600第二類用地要求,但未達到第一類用地篩選值要求的地塊。
(三)地下水中特征污染物經評估認為人體健康風險可接受,但未達到相應環境質量要求的地塊。
第二十八條 對上述地塊后期管理的監管方式主要包括監督監測、現場檢查、去向跟蹤、主體責任落實等。
第二十九條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相關后期管理工作進行監管,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管工作。
第三十條 如存在將相應后期管理責任移交情況的,責任人應確保落實各責任主體。
第三十一條 實施后期管理的地塊,須經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期管理可終止。
第三十二條 地塊后期開發建設過程中發現土壤或地下水(基坑廢水)存在顏色、氣味異常或固體廢物填埋堆積等情況的,開發項目的責任主體或其他相關單位應及時報告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依照相關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規劃資源等其他主管部門應按要求及時共享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國土空間規劃、用地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規劃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復、列入管控修復名錄地塊開發利用、從業單位開展相關工作等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地塊污染狀況和開發利用等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工作指南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2022年X月X日前已開展調查評估或管控修復的,其后續環節按本工作指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