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3月1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9日
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22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2021年12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修訂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推動經濟社會綠色低碳循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利用促進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等)、廢玻璃等。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廢棄機動車船、車用動力電池等物品的回收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原則,構建便捷、規范、智能、高效的全鏈條回收利用體系。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統籌領導,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評價體系,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率。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相關工作,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為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管、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督促會員遵守行業規范,為會員提供有關信息和培訓等服務,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合法權益,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宣傳教育活動,普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重視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氛圍。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和區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等,結合本地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狀況,明確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目標任務、體系建設、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市和縣(市)有關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時,應當會同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明確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等的布局、規模和標準。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配套建設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預留回收設施場地。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未配套建設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未預留回收設施場地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鼓勵在商場超市、商務樓宇、車站、碼頭、工業園區等場所設置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回收設施。
第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和體系建設要求,新建或者改(擴)建生活性再生資源分揀中心。
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投資建設再生資源分揀中心。
鼓勵建設具備加工、再制造、倉儲、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綜合產業園區。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分揀中心、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綜合產業園區等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規范標準以及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規定。
對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的再生資源分揀中心、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綜合產業園區建設項目,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章 回收經營
第十四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核準市場主體登記后,應當通過省級共享平臺將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相關信息共享給再生資源回收主管等相關部門。
第十五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設點回收、堆放回收物品、實施分揀作業;
(二)不得在回收站點內從事清洗、拆解等加工業務;
(三)及時清運回收物品、保持回收站點周圍環境整潔和回收設施正常運行;
(四)落實安全生產、消防、市容環衛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依法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及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等信息進行如實登記。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分揀中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必要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以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分揀、貯存場所應當有外墻圍擋,具備防止廢液、廢氣、粉塵、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的設施,防止環境污染;
(四)對分揀作業產生的不能利用的固體廢物,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依法委托處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或者焚燒;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八條 回收、運輸再生資源應當通過捆扎、覆蓋、圍擋等方式,保持車輛整潔,不得沿途遺撒、飄落載運物品。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電力、電信、消防等專用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交售前款規定禁止回收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鼓勵經營者采取互聯網或者電話預約、協議及以舊換新、押金等多種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從事生產、快遞、外賣等企業可以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回收可回收利用的廢棄產品、包裝物。
第二十一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再生資源進行全品類回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低附加值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
市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低附加值再生資源目錄。
第四章 利用促進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區域經濟布局,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促進再生資源利用,實現資源高效循環利用。
市和區縣(市)再生資源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監測分析,制定再生資源利用產業發展、技術導向目錄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逐步提高再生資源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生產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再生資源產品、再生原料,節約原生資源。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資本、專業化企業參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推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產業化、規范化、規模化發展。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再生資源利用的重點項目和再生資源利用技術研究、應用示范以及產業化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按照綠色信貸政策的要求,協調金融機構優先扶持再生資源利用項目,支持再生資源利用產業、行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落實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和其他財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再生產品的采購支持力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再生產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購、使用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再生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再生資源管理數字化信息系統,實現政府管理、市場監測、數據共享、公眾服務等功能,并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等平臺實現互聯互通。
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關于再生資源綠色回收規范的要求,推進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標準化。
鼓勵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通過統一標志標識、組織業務培訓等方式,規范行業經營活動,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事中事后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等場所落實環境污染防治、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聯合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向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方面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未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在回收站點內從事回收物品的清洗、拆解等加工業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經營者未及時清運回收物品或者未保持回收設施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關規定屬于不良信息的,應當記入有關個人、單位信用檔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