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1日,東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網站發布“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截止時間為2023年9月11日。征求意見稿中提到,對于違反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切實解決現階段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困境,實現建筑垃圾減量排放、規范清運、有效利用和安全消納,根據《東莞市人大常委會2023年立法計劃》,我局研究起草了《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眾立法參與權,提高立法質量,現按照《東莞市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程序規定》,公開面向社會對《條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為2023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具體意見可以書信或電子文檔(word文檔)的形式提交,提交時請留下姓名和聯系方式,以便作進一步聯系。提交意見途徑如下:
一、地址:東莞市莞城區莞龍路141號東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二、郵箱:dgcgfgk@dg.gov.cn
附件: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doc
東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3年8月9日
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與定義】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三條【處理原則】 建筑垃圾處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確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小區協助做好相關工作,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職權調整事項目錄,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措施權。
第五條【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行為,指導建筑垃圾處理專業委員會。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建筑垃圾處理專業委員會、學校和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規范運輸、綜合利用等方面的知識,推廣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應用工作,增強公眾的資源節約意識和環保意識。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條【源頭減量】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綠色建筑設計標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臨時建筑以及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辦公、居住用房應當采用周轉式活動房,工地臨時圍擋應當采用裝配式可重復使用的材料。
第八條【處理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理有關費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項目名稱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運輸單位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名單;
(二)建筑垃圾產生地點、時間以及建筑垃圾類別和數量;
(三)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現場分類、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的運輸路線、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
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納入文明施工管理內容,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現場分類、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排放核準】 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東莞市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證》,依法無需辦理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除外。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場地平整、建(構)筑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開挖的許可文件或相關批文;
(二)經備案的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三)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簽訂的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緊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無需辦理建筑垃圾排放核準和編制建筑垃圾施工現場處理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應當及時清理建筑垃圾并交由運輸單位運至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筑垃圾處理情況書面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十一條【分類排放】 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管理職責:
(一)施工全過程應當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中的現場分類措施,分類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并建立分類排放管理臺賬;
(二)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進行現場沉淀、脫水干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施工工地管理】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加強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環境:
(一)設置硬質密閉圍擋設施;
(二)施工期間采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筑物應當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三)出口道路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沖洗設備并有效使用;
(四)設置洗車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做好洗車槽、沉淀池的泥漿污水處理工作。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配置沖洗車輛、灑水、噴淋等設備;
(五)對可以就地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實現場回收利用措施;
(六)設置建筑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分類堆放,按照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并做好信息登記;
(七)配備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筑垃圾裝載,保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出場。
第十三條【市政工程管理】 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作業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圍蔽標準,隔離作業,采取有效防塵保潔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并清潔路面。
第十四條【簽訂運輸合同】 建筑垃圾排放人委托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與取得《東莞市城市建筑垃圾準運證》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筑垃圾運輸合同。建筑垃圾運輸合同應當包括雙方姓名或者名稱、施工工地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與運輸車輛駕駛人員名單、運輸線路與時間、運輸車輛數量與車牌號碼以及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等內容。
建筑垃圾排放人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東莞市城市建筑垃圾準運證》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十五條【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設置】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設置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在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內,設置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
臨時堆放點應當實施場地圍蔽,采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六條【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確定】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人為責任人;未委托的,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按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七條 【管理責任人職責】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采取措施保持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整潔;
(二)公布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位置、投放要求、監督投訴方式等信息;
(三)指導、監督裝修垃圾投放并制作投放登記臺賬;
(四)及時將其管理范圍內的裝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進行清運。
管理責任人依法履行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管理責任人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投放裝修垃圾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裝修垃圾投放清運】 依法無需辦理施工許可的房屋裝飾裝修,裝修垃圾排放人應當在開工前告知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房屋裝飾裝修產生的裝修垃圾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無施工單位的,排放人應當將裝修垃圾密閉收集,投放到物業服務人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并承擔相應處理費用,由物業服務人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集中清運;
(二)有施工單位的,排放人應當將裝修垃圾交由運輸單位運至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九條【運輸核準】 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業務。
單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東莞市城市建筑垃圾準運證》。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具備與運輸車輛(船舶)保有數量相適應的停放場所;
(三)運輸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道路(水路)運輸資質;
(四)運輸車輛(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技術規范以及運輸管理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運輸單位職責】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安全管理和運輸規范等制度,加強車輛(船舶)維修養護和駕駛人員培訓,保證運輸安全、規范。
第二十一條【水運中轉碼頭】 鼓勵采用水上運輸等方式進行長途、跨區域建筑垃圾運輸。
建筑垃圾水運中轉碼頭的經營單位應當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履行下列規定:
(一)配備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道路硬化設施以及除塵、防污設施,保持車船接駁碼頭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設置建筑垃圾分類堆放場地;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
(四)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稱的臺賬,應當包括建筑垃圾來源、數量、類型以及轉運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運輸規范】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采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車輛(船舶)運輸建筑垃圾;
(二)承運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垃圾,依法無需辦理排放核準的除外;
(三)隨車輛(船舶)攜帶相關運輸證照;
(四)保持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航線)行駛,不得超高超載超速;
(七)保持車輛(船舶)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或者傾倒建筑垃圾;
(八)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運輸時間和路線】 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海事等部門,科學、合理地制定建筑垃圾運輸時間、路線(航線)的方案,并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運輸車船技術規范】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技術規范,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五條【代為清除道路污染】 運輸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時清除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清運費支付方式】 建筑垃圾清運費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與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統一結算,不得向運輸車輛(船舶)駕駛人員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二十七條【建設規劃】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建筑垃圾管理需要,編制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建設規劃,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應當作為環境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的建設用地,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合理安排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建設項目的用地指標、規模和布局要求。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
第二十八條【場所選址】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的選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相關環境保護標準,并與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環境敏感目標保持防護距離。
下列區域不得作為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選址地: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生態公益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三)洪泛區、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四)活動的坍塌地帶,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灰巖坑及溶巖洞區;
(五)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的選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消納場建設】 在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建筑垃圾消納場的,按照工程項目建設程序執行。
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區域外,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建設用地以及其他農用地、林地,經產權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范疇。封場后采取復墾、綠化、平整等措施恢復原用地功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三十條【消納核準】 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東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受納證》。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核算建筑垃圾受納量的相關資料;
(二)具有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理方案;
(四)場地出口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以及出口道路硬化處理;
(五)具有與運營規模相適應的建筑垃圾堆放、作業場地;
(六)具有與運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消防、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
(七)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消納場運營要求】 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過設計容量繼續消納建筑垃圾;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類處理方案分類處置建筑垃圾;
(五)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硬質密閉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六)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
(七)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稱的臺賬,應當包括建筑垃圾來源、數量、類型、日消納量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消納場關閉】 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消納場或者改變用途。
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核準機關,由原核準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三十三條【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三十四條【綜合利用企業要求】 綜合利用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東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受納證》。
綜合利用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二)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硬質密閉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綜合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
(四)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統;
(五)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產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稱的臺賬,應當包括建筑垃圾來源、數量、類型、綜合利用處理工藝、產出及產品流向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政策扶持】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在財政補貼、稅收、信貸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三十六條【鼓勵科研與技術合作】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等單位開展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參與相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的制定,開發、推廣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三十七條【綜合利用產品認定】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實行產品認定制度。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行業標準,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后列入綜合利用產品目錄。綜合利用產品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制定推廣使用綜合利用產品辦法】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九條【優先采用綜合利用產品】 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十條【施工現場綜合利用】 具備現場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建筑垃圾現場綜合利用。綜合利用企業利用建筑垃圾移動處理設備現場處理建筑垃圾,應當將現場處理建筑垃圾的數量、類型、產出及產品流向進行登記,并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申請處置核準辦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核準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放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應當按照核準文件處理建筑垃圾,核準文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持相關材料辦理變更手續,經核準部門重新核準后方可實施。
核準文件有效期為一年,被許可人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準予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準文件。
第四十二條【聯單管理】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電子聯單管理制度,保證建筑垃圾排放量、運輸量與消納量的一致。
聯單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日常巡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實施對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日常監管。對存在違法處理建筑垃圾高風險區域或者場所,應當實施重點監管,增加檢查比例和頻次。
第四十四條【執法檢查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執法檢查,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開展現場檢查;
(四)對用于實施違法活動的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五)為調查有關違法行為,請求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五條【水陸運輸監管】 公安部門和海事部門應當加大建筑垃圾路面和水上運輸監管執法力度,發現沿途泄漏、拋撒、非法傾倒建筑垃圾,未安裝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文件從事運輸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并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查處。
第四十六條【聯合執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海事等部門建立健全常態化執法協作機制,開展建筑垃圾管理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信息管理平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平臺,實現建筑垃圾處理全過程監控和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具備審批、備案、執法、監管、共享等功能,各相關部門應當在信息管理平臺提供并及時更新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建筑垃圾調劑回填、建筑垃圾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和消納場選址的用地信息以及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填土查處等信息;
(三)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施工監理、建設工程開挖等信息;
(四)公安機關應當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視頻監控錄像、建筑垃圾運輸限行禁行、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情況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五)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經營資質、運輸車輛(船舶)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等信息;
(六)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條【建筑垃圾調劑機制】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調劑機制,指引、調配建筑垃圾優先用于綜合利用項目和建設工程回填。
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地區改造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需要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四十九條【誠信監管】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處理建筑垃圾的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誠信綜合評級體系進行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消納和綜合利用誠信綜合評價體系,相關企業實施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行業自律】 本市成立由建筑垃圾處理單位、團體為成員單位的建筑垃圾處理專業委員會,鼓勵建筑垃圾處理專業委員會制定自律規范和建筑垃圾收費市場參考價標準,與政府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委托,參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成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五十一條【社會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建筑垃圾管理活動,通過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電子郵箱、即時通信軟件以及其他舉報專用平臺,投訴、舉報違法處理建筑垃圾的行為,提供其通過合法方式獲取且未經編輯的能夠反映涉嫌違法行為基本事實的圖片、視頻等資料。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調查、處理,并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投訴舉報內容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案件查處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法律責任】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處理建筑垃圾行為查處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擅自收取建筑垃圾處理費用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處理方案編制備案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對可以就地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實現場回收利用措施的;
(二)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處置核準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擅自排放、運輸、消納、利用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東莞市城市建筑垃圾準運證》的運輸單位運輸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履行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管理職責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裝修垃圾投放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修垃圾排放人未將裝修垃圾密閉收集,投放到物業服務人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個人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業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運輸規范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海事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采用報廢的或者擅自改裝的車輛(船舶)運輸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次(航次)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航線)行駛或者超高超載超速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車次(航次)處以兩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車次(航次)處以兩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船舶)不整潔、不密閉裝載,沿途泄漏、遺撒或者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消納場運營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受納危險廢物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超過設計容量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分類處理方案分類處置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未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消納場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消納場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綜合利用企業生產經營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受納危險廢物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未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第五項規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產品主要原料,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未辦理核準文件信息變更手續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核準文件信息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核準文件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準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標題: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